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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志为、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为,艾勇,蔡瑜琼,修水县裕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审被告:蔡瑜琼,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修水县裕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为。三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立勋,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为因与被上诉人艾勇、原审被告蔡瑜琼、修水县裕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志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据显示,本案已约定管辖,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艾勇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从原审被告李志为出具的《借据》内容表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签订地并未明确,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即属此种情形。由于本案原审原告艾勇为出借人,原审被告李志为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志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