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马牡丹、王钢、王科与裴明亮、裴宇、刘青、王羊换、郭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牡丹,王钢,王科,裴明亮,裴宇,刘青,王羊换,郭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112号原告:马牡丹,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马牡丹之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钢,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王钢兄弟),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科,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裴明亮,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裴宇(裴明亮之子),男,32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刘青(曾用名牛牛),男,57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王羊换,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郭恕东,男,5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与被告裴明亮、裴宇、刘青、王羊换、郭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牡丹、王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原告王科、被告裴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宇、刘青、王羊换、郭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裴明亮、裴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裴明亮、裴宇向王生喜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王生喜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款现早已到期,被告一再推脱不还。2017年2月8日,案外人王生喜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受权利、义务。被告裴明亮辩称,2011年左右,我分两次向王生喜借款2万元、5万元,3分钱利息,半年一次结利,陆陆续续连本带息偿还了十二、三万。由于后期无力偿还,2015年4月18日,向王生喜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这10万元不是当天交付的,是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而来的。对于王生喜出具的10万元借条我认可,现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我认可三原告的身份。被告裴宇未作答辩。被告刘青未作答辩。被告王羊换未作答辩。被告郭恕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需查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裴明亮、裴宇在刘青、王羊换、郭恕东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生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裴明亮、裴宇向原告王生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太华一社王生喜现款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还清,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如果到期还不清,经几方同意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伍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止。如果到期还不清本息,每超期一天给付王生喜200元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清款之日止。期间用于要账支出的交通费、吃饭、住宿等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都用自己的房屋、车辆、农具机械、农副产品、饲养牲畜做抵押。如果不到期提前还款,按到期还款日计算本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款发生纠纷,约定起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或三道桥人民法庭。借款人:裴明亮、裴宇,借款人电话:1584785****,借款人住址:太阳庙农场六分场,杭锦后旗鑫河国际10号楼3单元802室,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52827196511202110,担保人:王羊换、郭恕东,担保人住址:太阳庙农场六分厂,担保人:刘青,担保人住址:太阳庙农场另一个名字叫牛牛,2015年4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裴明亮、裴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明亮、裴宇于2015年4月18日向王生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王生喜死亡后,三继承人,即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明亮、裴宇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裴明亮、裴宇不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明亮关于该笔借款是由2011年左右两笔借款(借款:2万元、5万元)本息结算而来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明亮、裴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青、王羊换、郭恕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明亮、裴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裴明亮、裴宇、刘青、王羊换、郭恕东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