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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清堂、孔德宝、韩治金、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清堂,孔德宝,韩治金,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99号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顺通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6134462J。法定代表人:薛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清堂,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孔德宝,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韩治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延长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0920085782。法定代表人:季秀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8793806646。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清堂、孔德宝、韩治金、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韩治金、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清堂、孔德宝、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其为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2、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余额,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为鄂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70%即51583元;3、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为鄂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医疗费183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田清堂驾驶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当日6时30分许,行至31Km+300m处,与李军停靠于道路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在道路上向鄂X**号客车上货物的李桂秀相撞,造成李桂秀死亡及普通客车上黎士兵、曹清元、冯洪山、龚良飞、陈华钟、李虎、贺淼、张金、胡孝雨、王艳华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清堂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李桂秀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李桂秀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荆门源顺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41800元、停运损失25520元、造成原告手机损失1600元。为处理事故修复车辆支付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3370元、支付医疗费183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骐顺达公司所有车辆鄂xx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3万元车辆损失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2、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主体不适格。被告韩治金辩称: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再赔付。被告田清堂、孔德宝、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在7日之内(2017年4月19之前)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逾期视为放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荆门源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和被告韩治金不予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鉴定费用票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第二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拖尸费用,不应该在财产损失中处理。经审查,该票据为手写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手机是否属驾驶员无从得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手机发票,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但财产损失中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00元。经审查,该证据系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单,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约定系就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本车车损免赔额为500元而言,而原告诉请本案车辆鄂X**号车损失为第三者,故不适用该约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但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李军门诊收费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行驶证、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投保保险的情况、相关法医鉴定事项、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日,田清堂驾驶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当日6时30分许,行至31Km+300m处,与李军停靠于道路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在道路上向鄂X**号客车上货物的李桂秀相撞,造成李桂秀死亡及普通客车上黎士兵、曹清元、冯洪山、龚良飞、陈华钟、李虎、贺淼、张金、胡孝雨、王艳华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清堂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李桂秀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李桂秀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荆门源顺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鄂X**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1800元、停运损失金额为25520元。为处理事故修复车辆支付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原告鉴定花费337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鄂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韩治金向案外人孔德宝购买,实际所有人为韩治金,聘请田清堂为驾驶员。孔德宝第一手向骐顺达公司购买牵引车时,办理了按揭手续。韩治金向孔德宝一次性付款,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余下未偿按揭款,由孔德宝偿还。该车在年审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以原登记所有人骐顺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财保襄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军,挂靠登记所有人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富鑫公司,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田清堂、李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李桂秀死亡、鄂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田清堂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李桂秀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予以划分。田清堂系韩治金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韩治金承担。韩治金向孔德宝购买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即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或承担该车的权利义务。被告田清堂驾驶的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襄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41800元2、鄂X**车停运损失25520元3、鉴定费3370元4、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对于手机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73190元[车辆损失金额41800元、停运损失25520元、鉴定费3370元、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其为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剩余71190元,由被告韩治金赔偿70%即49833元,由韩治金的赔偿款49833元,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9833元。三、驳回原告对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孔德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荆门市富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韩治金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