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习如与被告黄洪清、李国华、曾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习如,黄洪清,李国华,曾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985号原告:贺习如,男,1956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清,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男,住四川省中江县。由中江县永兴镇苍松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曾立敏,女,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1段83号邮政大楼1-2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贺习如与被告黄洪清、李国华、曾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习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黄洪清、被告李国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20日09时00分许;地点:S106线285km路段处。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被告黄洪清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国秀及原告原告贺习如)与被告李国华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王国秀、原告贺习如、被告黄洪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责任划分:驾驶人黄洪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84355.66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20550.07元)1、医疗费:14740.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740.0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20%的自费药。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应扣除20%自费药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7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被告协议确定)。(二)伤残类损失(共计63805.59元)4、护理费:5195.59元(33270元/年÷365天×5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95.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护理费应按56天(住院26天+医嘱护理30天)计算。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7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法院认定理由:原告贺习如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满61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6、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可交通费200元。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贺习如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被告曾立敏是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曾立敏雇佣被告李国华驾驶该车。(二)被告曾立敏为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三)2017年3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DYZY-2017-临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贺习如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中下段、左内踝骨折左下肢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贺习如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洪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黄洪清向原告贺习如垫付费用9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二名伤者王国秀的医疗费用为5513.94元,黄洪清的医疗费用为4291.54元(已扣除603.23元自费药费用),原告贺习如的医疗费用20550.07元,共计30355.55元,原告贺习如的医疗费用在三人的医疗费用中所占的比例为68%(20550.07元÷30355.55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87555.66元。八、被告应负担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贺习如赔偿74730.61元{交强险内赔偿70605.59元[(医疗费损失6800元(10000元×68%)+伤残类损失63805.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25.02元[13750.07元(医疗费20550.07元-交强险内赔偿6800元)]×30%};被告黄洪清应向原告贺习如赔偿9625.05元[13750.07元(医疗费20550.07元-交强险内赔偿6800元)×70%],扣除被告黄洪清向原告贺习如垫付的9100元,还应赔偿原告贺习如52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贺习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730.61元;二、被告黄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贺习如赔偿损失525.05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贺习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黄洪清负担693元,被告曾立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