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与张志中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志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4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阳光大厦对面。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张志中,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新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张志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宁,被告张志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张志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案外人田国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张志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向田国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11.1%。贷款到期后田国生未偿还,张志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中辩称:不同意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诉请,理由是:1.张志中系保证人,给田国生担保属实,田国生已死亡,但保证时效已过,保证时限应该为六个月,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据其起诉日期已远远超过担保法的规定,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借款行为发生时至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未向张志中主张过权利。3.起诉主体问题,在本案中宾县支行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为业务合同专用章,该公章并不是适用于诉讼业务。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诉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志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志中与案外人田国生组成联保小组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处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志中给田国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不是六个月,张志中没有超过担保时效的事实。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按约定向田国生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张志中质证认为:证据A1,系复印件,如经核实与原件无异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且该合同系格款,在没有证据证实签订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进行明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保证期限六个月的规定。证据A2,无异议。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2,张志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1,经本庭核实,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张志中认为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为两年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未进行释明,保证期间应适用六个月的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该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规定,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具有减轻提供格式条款方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不具备无效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张志中与案外人田国生(已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与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第六条关于担保条款“1.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每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向田国生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11.1%,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并约定逾期日利率4.625‱。到期后,田国生未予偿还并已死亡。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起诉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庭后重新加盖单位公章,故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张志中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向张志中主张权利,张志中应按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偿还田国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向张志中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张志中的抗辩1.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主体不适格;2.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3.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均不成立。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4.62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