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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钱传华、王燕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传华,王燕,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36号原告:钱传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王燕,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钱传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原告王燕丈夫。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成房地产),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传华、王燕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华、王燕、被告集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施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传华、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971.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浦口区泰西路××室房屋,合同价款938534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0元/天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日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11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集成房地产辩称,本案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交付延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钱传华、王燕与被告集成房地产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浦口区泰西路××室房屋,房屋总价938534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按1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共计延迟110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0971.622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10元/天,原告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主张没有依据,但考虑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现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40元/天,故原告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为4400元(40元/天×110天=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钱传华、王燕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钱传华、王燕负担247元,被告集成房地产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