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耿卫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耿卫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卫建。上诉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卫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代理人艾华、魏雁丽、被上诉人耿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耿卫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耿卫建提供的出警记录、现场照片等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耿卫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耿卫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共计14468.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6时许,原告骑车经过南栗村仓盛路口时,因雾气较大不慎摔入被告施工所挖的燃气管道坑内致伤。事发后,原告在南××社区(××)卫生所治疗共花费87元。后原告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检查共花费553.1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共花费住院费10374.41元、门诊费15.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院外休息半月”。另查明,被告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结合事发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摔入被告施工所挖的燃气管道坑内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进行燃气管道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致原告摔入坑内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雾天骑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有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根据相关规定,为100元/天×6=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原告月工资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而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7+10374.41+15.8=104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477.21+600+2000)×70%=9154.0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卫建9154.05元;二、驳回原告耿卫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卫建于2016年11月5日6时许骑车路过南栗村仓盛路口时不慎摔入上诉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管道坑内致伤。被上诉人提供了出警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