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李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A-1001。被执行人李斌,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110635元、利息暂计7445元、案件受理费13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斌目前正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