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30号原告: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谈固大街搪瓷厂宿舍1-102。法定代表人:申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亮,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刚,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鹏、李小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亮、被告李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买房需要拆借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陆万元整人民币的要求。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且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单,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陆万元整人民币并已将此笔款项计入财务账上。后因原告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尽快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拒绝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2015年5月原告公司财务的银行日记账,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以上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4、2017年3月15日及3月28日原告寄发的催告被告李建刚还款函2份及被告签收回单2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6万元,2017年3月15日及2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寄送催告还款函,被告签收后至今未还款;5、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9条第一款。被告质证称:证据2借款单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借款本身不真实,是原告单位财务记账需要要求被告填写的;证据3银行日记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会计准则,日记账应当整册装订不得缺损,日清月结。记账时间21日与借款单矛盾,此处李建刚并非被告,该日记账无凭证号;证据43月21日单证无异议,快递里无内容,3月27日邮件未收到;证据5利息6%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借款不真实,被告确于本案诉讼的5月20日之前借过6万元,但已经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协商抵劳动报酬及股权,原告单位同意拿出部分股权激励原告工作,本案诉讼借款单是原告单位记账需要要求被告填写的,综上本案诉讼事实不清,证据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过户单、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房款,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个人用,借款人为被告。该借款单上有被告本人签名按手印确认,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原告2015年5月21日的银行日记账中载明李建刚借款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称经原告同意,已用被告工资及股权抵销该笔借款,原告表示诉请的6万元与被告认可的6万元是同一笔款项。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还款函,该函中载明被告应在收到此催告函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原告将按年利率6%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2017年3月21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邮寄的催告还款函。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单中有被告本人签名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已用被告工资及股权抵销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单中并无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还款函,被告应在收到催告还款函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即被告应于2017年3月2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款单中也并未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世纪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