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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宗军与无锡森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宗军,无锡森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93号申请执行人:董宗军,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县。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森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查桥段。法定代表人:倪荷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董宗军与被执行人无锡森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字2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森玺公司应向董宗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董宗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森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森玺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森玺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森玺公司原经营地实地执行,了解到森玺公司已实际停业,其原经营的厂房系向他人租赁使用且已无经营生产人员,森玺公司在本院涉案达数十起,原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目前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因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5000元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7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董宗军,董宗军未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森玺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宗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森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森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宗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