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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鲁绍军与哈兵、冯翠英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绍军,哈兵,冯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81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鲁绍军,男,197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哈兵,男,1975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冯翠英,女,197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鲁绍军与哈兵、冯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哈兵、冯翠英返还申请执行人鲁绍军借款35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54元、案件申请费448元,以上共计37002元。被执行人哈兵、冯翠英主动履行9000元,下剩28002元未履行。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哈兵、冯翠英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龚廷明审判员 赵春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