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提议到工地盗窃钢材,被告人韩某亦表示同意。2017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夜间,被告人沈某、韩某分3次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沙荡村7组高铁工地,盗窃螺纹钢64根、钢管3根,其中,盗窃的螺纹钢重450.6kg,钢管中42.2kg。经鉴定,被告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盗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张某等人陈述,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