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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玉,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玉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玉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玉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事先准备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潜伏在被害人郭某某下班回家必经途中,待郭某某出现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并用刀将郭某某扎伤。郭某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余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0元,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洪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玉于2016年10月27日预谋抢劫被害人郭某某,遂事先准备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日21时许潜伏在郭某某打工所在饭店旁的胡同内,系郭某某下班回家必经之路。郭某某在回家走进胡同内后,李洪玉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并用刀将郭某某扎伤。郭某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元及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系臀部刀伤,左大腿刀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接到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将李洪玉抓获,其供述了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洪玉处扣押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并返还郝清春。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8日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李洪玉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5.榆树市公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洪玉抓获后,对抛弃被害人包及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抢的包及包内物品,未发现套帽、刀等作案工具。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洪玉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洪玉的身份情况。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二)鉴定意见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联想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涉案物品拎包一个、小手电一个因缺少价格认定的必要依据,不予进行价格认定。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系臀部刀伤,左大腿刀伤,系轻微伤。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我们饭店下班,郭某某自已回家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郭某某跑回饭店,我看见她裤子上都是土,手上还有血。她说被抢了,包被抢了,包里有5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臀部还被扎了好几刀。之后我开车拉着她回了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在韩小子马肉馆打工。2016年10月27日21时左右,我下班后往家走,走进桥头烧烤胡同内往西走了大约40-50米后,我正面走过来一个男子,他走到我跟前时突然拿出一个手电照我的脸,我当时什么都看不见了,接着他就开始抢我手里的拎包,他把我的包抢走后,我也被拽倒了,我倒在地上的时候他用一只手拽着我,另一只手用刀扎我臀部,我被他扎了几刀以后,他拿着我的包就往胡同里面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没敢继续往家走,返回韩小子马肉馆了,在马肉馆里待了一会,老板开着车给我送回家了。包是粉色皮革拎包,包里有50多元钱,都是零钱,有一部2015年买的黑色联想智能手机,有一个小手电,还有一串钥匙。我左侧臀部被扎了3刀,右侧臀部被扎了1刀。(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洪玉供述,2016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某用微信聊天,我俩以前好过,我还想跟她好。她不答应跟我好,还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想报复她。第二天白天我在刘家镇自已家中预备了一把水果刀,一个手电。准备晚上在郭某某下班的路上抢她。到了晚上6点多,我从刘家坐车来到榆树,溜达一会就去了韩小子马肉馆后面的胡同蹲着,这个胡同是她回家必经之路。我待了1-2个小时左右,我看到郭某某从胡同东侧冲我来了,到没有亮光的地方,我用随身携带的手电晃她眼睛,然后用手拽了她身体一下,她当时就倒地上了,随身携带的拎包也掉地上了,我捡起包之后她起身要跑,我怕她叫人,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她屁股2-3刀,扎完之后她冲胡同东跑回去了,我冲胡同西跑了,跑的时候我翻了一下拎包,拿出里面的手机,把包扔到一个垃圾堆里,随身带的手电、水果刀也扔到了垃圾堆里。我把手机从包里拿出来后就把包扔了,没发现里面有现金和其它什么东西。手机是黑色的直板触屏手机,手机卡让我扔了,把我的手机卡上到那部手机上试过,看看手机好使不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洪玉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洪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李洪玉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洪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