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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宗欣与刘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欣,刘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39号原告:李宗欣,男,汉族,抚松县北岗镇久鼎电脑个体户,住抚松县。被告:刘加斌,男,汉族,物业员工,住抚松县。原告李宗欣与被告刘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2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6,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刘加斌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款共计5,500.00元,2016年11月9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700.00元的货,现已逾期,被告拒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0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合计6,600.00元。刘加斌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刘加斌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款共计5,500.00元,2016年11月9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700.00元的货,共计欠原告货款6,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加斌向李宗欣赊欠货款的事实,有刘加斌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宗欣起诉要求刘加斌给付拖欠货款6,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宗欣货款6,200.00元、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