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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体干、李义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贵,宋绍训,宋体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贵,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六合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六合区。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绍训,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大专文化,原南京××咨询有限公司华威大厦,住山东省鄄城县。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宋绍训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体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宋体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体干、李义贵、宋绍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义贵、宋绍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宋体干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南京尼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米某公司),其任尼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宋体干以投资安徽省天长市金银山庄、玖方水上乐园、江苏省盱眙玉皇山影视基地(简称“两庄一园”)养老项目为名,通过向中老年人宣传尼米某公司投资养老项目、存款有高额回报、并组织存款人到“两庄一园”实地考察、召开投资者大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在南京市石鼓路华威大厦18楼、管家桥华荣大厦907室、广州路及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等地设立对外集资营业分部,承诺按月返还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本金。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尼米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47人次,存款总额为人民币57201975元,尚未支付本金为人民币41373585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义贵负责华威大厦分部的吸收存款工作,其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001075元,尚未支付的本金为人民币3007605元。李义贵在吸收存款过程中,将返给储户存款金额3%的月息,扣留其中的1%为储户办理猪肉卡,让储户到李义贵处购买猪肉从中获利。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宋绍训负责华威大厦分部的吸收存款工作,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436800元,尚未支付的本金为人民币3098650元;同时其负责的管家桥(华荣大厦)分部,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517600元,尚未支付的本金为人民币3911140元。被告人宋体干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及投资“两庄一园”项目。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宋体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义贵主动投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绍训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绍训于2016年5月30日将人民币110000元退缴至我院执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尼米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尼米某公司财务电子数据、尼米某公司财务账单等书证;证人纪某、裴某、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体干、李义贵、宋绍训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华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体干、李义贵、宋绍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体干、李义贵、宋绍训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体干、宋绍训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绍训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宋体干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义贵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宋绍训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宋体干、李义贵、宋绍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义贵、宋绍训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义贵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应作为单位犯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区分主从。上诉人宋绍训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宋绍训参与犯罪的截止时间不对,量刑过重,宋绍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李义贵、宋绍训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宋绍训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谈话笔录,证明宋绍训离开尼米某公司的时间在春节过完后一个月左右,没有具体时间,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应作为单位犯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义贵在与宋体干合作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中,从未以其单位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上诉人宋绍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犯罪的截止时间不对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宋绍训参与犯罪的截止时间有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辩解的确切时间,故不能采信。另查,原判两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属于从犯,故两上诉人及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贵、宋绍训、原审被告人宋体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