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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伏青云与周明金、廖源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青云,周明金,廖源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35号原告:伏青云,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谈清(伏青云的妻子),女,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周明金,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廖源振,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4期16栋5座2层5号商铺。主要负责人:金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伏青云与被告周明金、廖源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谈清、被告廖源振、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明金归还入院时伏青云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2.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上诉诉讼费用506元;3.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两次出庭的工资损失662元;4.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上诉、起诉的材料印刷费200元;5.周明金退还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用伏青云名义多支付108000元;6.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伏青云粤T/CS2××号小型客车损坏赔偿2000元;7.周明金支付诉讼期间交通费500元;8.周明金支付咨询、购买资料费用共500元;9.周明金支付原告代理人误工费1000元;10.周明金支付侵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4368元。11.廖源振与周明金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1时30分许,周明金雇请廖源振摩托车因超载,廖源振超车时急停稳不住,摩托车把手挂在粤T/CS2××号面包车侧边。同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源振承担主要责任,伏青云承担次要责任。粤T/CS2××号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周明金超载,没有带好安全帽和安全带致自己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应由载周明金的司机廖源振承担责任。周明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自己没有选择好交通工具又明知有危险后果,自己也要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虽然伏青云在交通事故有次要责任,但并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周明金在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是用周朋金的名字,劳动合同书也是用周朋金的名字,没有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单位证明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不能用作赔偿依据。周明金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双方司机和保险公司、公安机关同意,自己鉴定结果完全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周明金两次都没有出庭,所以不能认定为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合计只需赔偿12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用粤T/CS2××号小型客车和伏青云名义共支付120000元违反《交强险法》、《保险法》,侵犯了被保险人伏青云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要返还保险公司的利益。伏青云在2016年4月14日、2016年10月24日上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天的工资损失合计662元,二次诉讼的材料印刷费用为200元。因周明金乱指控伏青云为赔偿义务人,三被告侵犯了伏青云的合法权益,伏青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廖源振辩称,一、本人于2015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伏青云驾驶的粤T/CS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明金受伤及车辆损坏是事实,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本次事故受害人周明金因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了应得的赔偿,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伏青云无权要求周明金将所获赔偿金108000元退还保险公司。三、伏青云诉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又自认为无承担赔偿的义务,这简直是胡说八道,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难以接受他的主张。四、伏青云以自己代为向受害人周明金垫付医药费1000元、两次开庭误工损失662元、诉讼材料打印费损失200元、车损2000元及交纳上诉费损失506元,合共4368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我方向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接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伏青云的诉讼请求。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伏青云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但是伏青云主张我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定义,依据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我司没有赔偿伏青云财产损失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伏青云的诉讼请求。周明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11时30分,伏青云驾驶粤T/CS2××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由工业大道往同济西路方向行驶,至兴业北路40号对开路段左转时,与廖源振驾驶搭载周明金、舒先红同方向行驶的桂R/CS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明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认字[2015]第B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源振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伏青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廖源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伏青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先红、周明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明金于2015年12月22日以伏青云、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诉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36169.58元。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明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0902.6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已付10000元,伏青云已付1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明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由伏青云承担。据此,判令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周明金110000元,伏青云赔偿周明金11270.78元。伏青云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37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伏青云负担。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伏青云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伏青云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周明金归还入院时伏青云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认定伏青云垫付周明金医疗费1000元,并在伏青云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伏青云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周明金归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廖源振、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上诉诉讼费用506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3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伏青云上诉,由伏青云负担案件受理费506元,符合上述规定。伏青云主张周明金支付上诉诉讼费用506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两次出庭的工资损失662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周明金支付伏青云上诉、起诉的材料印刷费2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周明金退还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用伏青云名义多支付108000元。首先,本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判令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周明金110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该款项是其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其作为该案当事人以及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以伏青云的名义。其次,伏青云与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伏青云并无资格代替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周明金主张退还上述款项。再次,本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告周明金依照该民事判决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对抗或者主张返还财产。因此,伏青云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伏青云粤T/CS2××号小型客车损坏赔偿2000元。伏青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且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系伏青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伏青云的车辆损失不属于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对象,故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周明金支付诉讼期间交通费5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周明金支付咨询、购买资料费用共5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周明金支付原告代理人误工费10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周明金支付侵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伏青云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伏青云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周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伏青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伏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华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岑广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