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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86号原告:山东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1509662L。法定代表人:韩荣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广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03543948。法定代表人:李清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杰、被告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3200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二维无硅纤维,至2015年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旧拖欠原告货款320042.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要欠款,但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也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函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管理章没有异议,但被告系在“如有差异,请在此处列出差异并盖章确认”处盖章,表明被告对所欠数额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无经办人员签字,所以其真实情况需庭后向公司业务经办人员进行核实。被告在对账单的尾部列出:2014年发二维中空的66吨按每吨6900元计算,并且在结算时扣除差价,该差价为39600元[(7500元-6900元)×66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二维无硅纤维,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0042.5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未在指定的异议空格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账金额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内容明确详细,足以证实共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内容的认可,被告辩称的无经办人员签字并不影响该对账函的效力,原告依据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盖章时在对账单尾部注明结算时扣除差价39600元,并未获原告确认或事后追认,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应自债务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秀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004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