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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建修、陈明聪与罗定市船步镇海翔自来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修,陈明聪,罗定市船步镇海翔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603号原告:李建修,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陈明聪,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船步镇海翔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开阳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UPKPE67。法定代表人:陈锐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建修、陈明聪与被告罗定市船步镇海翔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修、陈明聪,被告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协议规定的违约金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为两原告合资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初,在船步镇政府的牵头下,原告与海翔公司(准公司)协商收购银泉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并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转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50万元转让款被告已按时支付给原告,第二期转让款2581742.88元约定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支付。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书》将银泉公司的经营权于2016年6月10日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按时将剩余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取得了营业执照,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9日,付款条件在《协议书》签订时已成就。但被告对第二期转让款长期拖延,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延时付款达半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全款后才可以取得企业经营权,半年时间原告经营损失达66万余元。而《协议书》之所以规定被告领取执照时支付剩余转让款,是���于营业执照的领取是两、三天时间,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同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得无故反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违约金给原告。《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项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协议规定的违约金5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银泉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说明了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被告支付资产转让的剩余款项2581742.88元;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资产转移的剩余款项2581742.88元;3.被告的经��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4.银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银泉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合法经营;5.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股权转让财产移交清单、土地及建筑物移交表、专用设备及管网设施移交表、低值易耗品及物资盘点表,证实原告已经将银泉公司的资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料交给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要求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模棱两可的诉讼请求要明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非法诉讼。2.原告歪曲客观事实及双方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已经清楚表明第二期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是在银泉公司办妥工商变更登记过户到被告名下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时,由被告付清余下第二期全部款项。但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银泉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被告出于双方友好、和平协商,上级又及时划款到船步镇政府的情况下,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将第二期转让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付款条件成就等没有理据。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银泉公司,虽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但银泉公司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变更工商登记后被告才能合法经营,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变更工商登记才能支付第二期款项符合司法实践及买卖交易习惯。依照原告所述购买主体的被告有营业执照就成就,那么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办理营业执照,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经存在违约,且第二期付款比第一期付款时间还早,所以错误是明显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银泉公司经股东大��决议于2017年3月30日解散,原告至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银泉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两原告将银泉公司合法转让给被告,原告要证明被告超期付款不符合事实。协议第四条明确要将银泉公司办妥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再支付剩余款项200多万,还有协议第五条明确证实原告协助被告变更银泉公司的登记、过户手续,办妥了新的变更手续再支付余下款项。对证据2-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银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按照工商管理规定,需要公司的所有人撤销后,被告才能根据转让合同从新办理工商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泉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原是该公司的投资经营者。被告海翔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银泉公司的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转让标的约定:(一)甲方将持有的银泉公司100%的股权、整体资产(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机械设备、供水到用户的管网、收费管理系统软件等)以49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1、库存材料(含办公用品)折价64054.85元。2、银泉公司2016年6月1日前应收未收水费97363.42元,该款由乙方先予支付给���方,所有应收未收水费归乙方所有。3、2016年6月1日至9日,银泉公司的收支由甲方负责,具体收支情况按2016年5月份的收支比例结算,该期间的收入扣除支出后款项20324.61元。以上(一)、(二)款项合计5081742.88元,是甲方转让给乙方的100%股权和所有整体资产的金额总和,甲方保证不出现其他款项。第三条债权债务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6月9日。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五天内,乙方应支付第一期100%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金250万元给甲方,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支付剩余2581742.88元全部转让款。第五条过户与费用负担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等,过户登记费用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无故反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将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乙方不得无故反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5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将银泉公司的资产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银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12月9日,被告将第二期转让款2581742.88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银泉公司经决议解散后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如何理解?对此,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办妥被告海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被告认为应当理解为办妥银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从《协议书》中既无法反映双方签订协议时将被告作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准公司对待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反映双方约定的“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指办妥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理解。其次,虽然双方约定的“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没有明确对象,但从协议整体条款分析,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银泉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而条款并没有约定办理银泉公司工商登���变更手续的具体时间,将该约定理解为办妥银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营业执照时支付余下转让款更为符合常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待办妥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指办妥银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第二期转让款2581742.88元支付给原告,银泉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即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时双方尚未办妥银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修、陈明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修、陈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