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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某(1943年8月11日出生)同在襄阳市襄城区老龙堤菜场推车卖菜,因卖菜摊位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捡起麻布编织物扔向赵某,赵某随即拿竹凳打向周某,周某拦下后与赵某发生厮打,致赵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第5、6、7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经他人报警后即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本案刑事立案后,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再次如实供述前述事实。2016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通过其亲属即时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赵某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6]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民间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系老年人,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但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