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乌拉特前旗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起诉人乌拉特前旗大佘太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3行初10号起诉人乌拉特前旗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乌拉特前旗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判令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生产经营损失500万元及之后至恢复生产之日的生产经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文书,不是具体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乌拉特前旗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春霞审判员 李振旗审判员 靳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