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冬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罗庆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杰,女,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79年1月7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芝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位于沙河口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冬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案涉商品房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