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丰都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云,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40号原告: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30483139-9。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542155。被告:高云,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建国村4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30397983Q。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422247。原告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土原公司”)与被告高云、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犇鑫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被告高云、犇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李彬、任万奎、被告高云三人成立土原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和销售泥炭土、生物有机肥、生物质燃料等产品及相关设备,被告高云在原告处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2014年11月13日,被告高云成立犇鑫公司,主要经营:有机肥和高档花卉泥炭土的研发、生产、销售。被告高云在被告犇鑫公司处任执行董事、经理,系法定代表人,为犇鑫公司的控股股东、主导者和创立人,现被告犇鑫公司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业务,已构成同业竞争,被告高云、犇鑫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二被告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云、犇鑫公司共同辩称:高云在原告处任生产部的经理,并非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高云已在原告处离职,没有再进行合作及任职;高云已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31号判决书中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高云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犇鑫公司是高云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其不受高云与土原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束,犇鑫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没有侵犯土原公司的权利,所以,土原公司要求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土原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已由高云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且在本案中土原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云及案外人李彬、任万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高云出资2000万元,李彬出资1750万元,任万奎出资1250万元,设立土原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制品研究、开发、推广及技术咨询服务;生化技术转让;生产和销售生物质燃料、泥炭土及生物有机肥。三方同时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守约各方违约金100万元。三方还约定股东任何一方均不得参与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高云在原告处任经理一职,主持生产经营工作。2014年11月2日,被告高云出资600万元,与案外人罗富金成立了犇鑫公司,高云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有机肥研发、生产和销售及高档花卉泥炭土生产,并已投入运营。2015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以被告高云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涪陵区人民法院,涪陵区人民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云支付李彬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高云因同业竞争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亏损3009818.77元,此损失应由原告三股东共同承担,故酌情向二被告诉请100万元损失,同时举示了原告的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作为佐证。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犇鑫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及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犇鑫公司与其经营同类业务为由,要求犇鑫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并停止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云因其违反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李彬违约金100万元,高云已就其同业竞争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不应再就被告高云的同业竞争行为,另行请求被告高云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高云的同业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超过100万元及其超过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高云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云因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的主体系被告犇鑫公司,不是被告高云,故原告诉请被告高云停止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