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万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万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5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被告:张万德,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张万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万德偿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全部欠款余额23993.01元,其中本金20640.83元,利息和滞纳金3352.1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张万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万德签订了2014042100136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张万德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贷记卡在3万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最低5元。被告张万德领取前述合约项下的贷记卡后进行取现、透支。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万德的贷记卡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万德尚欠本金20640.83元,利息和滞纳金3352.1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万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万德(乙方)向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甲方)申请信用卡,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贷记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甲方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张万德签发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张万德自2014年5月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张万德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万德结欠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透支本金20640.83元、利息1637.16元、滞纳金1200.77元、其他费用514.25元,合计23993.0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明细查询、信用卡逾期明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德向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对被告张万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万德使用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张万德归还全部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德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透支本金20640.83元、利息1637.16元、滞纳金1200.77元、其他费用514.25元,合计23993.0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张万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