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与杨永光、康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杨永光,康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32号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武屯村11组。法定代表人武跃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秋爽,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光,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康金霞,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永光之妻。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光、康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光、康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自2011年起,被告杨永光多次从原告处购货,货物价值合计32256元,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杨永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今借到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该份借款单实际上是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凭证,2011年3月20日被告杨永光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240元的货物,并由其司机在购货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拖欠货款总共32256元,又因双方之间对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超过30天,不付货款,则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另被告康金霞系被告杨永光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光、康金霞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2256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光、康金霞逾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凭证》两份、《借款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目前合计欠原告货款32256元,并且约定了如果超过30天未付货款,则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杨永光、康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光自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发货,2011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466元货,签订了购货欠款凭证一份,付现金6450元,剩余5016元未付,同日,被告就剩余5016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今欠到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注明: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款不付利息,超过30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双方对该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2011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7240元的货物,双方签订了购货欠款凭证一份,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2256元,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与卢巧敏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225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永光、康金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2256元,本院认定被告杨永光欠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2256元。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杨永光、康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光、康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2256元及利息(利息以32256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保全费343元,合计949元,由被告杨永光、康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