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浩然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然,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然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浩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浩然向”某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社区网络体验店”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以种植树苗为由,与他人签订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骗取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6340元。案发前,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王浩然亲属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5184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浩然的刑事责任。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控告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某贷网声明及合同,被害人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陈述,贷款申请材料、伪造房产证复印件、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银行借记卡及还款记录,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房屋权属登记核查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浩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赤峰市翼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浩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浩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