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王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王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48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少明(特别授权),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华士分局副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特别授权),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加(系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8月4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经营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六村西采矿场。委托代理人蒋萍(特别授权),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国(特别授权),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副场长。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王加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5月9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江阴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蒋少明、朱熙博和被申请人王加委托代理人蒋萍、徐利国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7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加在江阴市华士镇砂山北路800号建办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生猪养殖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于2013年擅自投入生产至今。2016年8月6日,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养殖场内收集沟通往护山河的分叉处设置的闸门已缺失,猪尿和猪圈冲洗水直接流入护山河,且由于雨污分流不彻底加上近期大雨过后,化粪池内废水经池壁溢流口直接外排。王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江阴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王加立即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运营,并处罚款2万元。2016年9月29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王加。王加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0月8日缴纳罚款2万元,其余义务未按期履行,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2017年5月3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加立即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运营。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江阴环保局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运营”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