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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09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具体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辽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具体包括:代为应诉、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处理其他诉讼事务等。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张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裕和置业公司向永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合计21075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和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裕和置业公司因建设余江县裕和花园广场向社会发出招标文件,2012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永光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永光建筑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永光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本次工程建设工程款共计15935145.83元,截止2015年5月止,裕和置业公司仅给付了14338972.40元,加上应由裕和置业公司给付而已经由永光建筑公司垫付的161876.54元,及裕和置业公司尚未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裕和置业公司尚欠永光建筑公司工程款项共计1958049.97元。工程竣工后,永光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裕和置业公司辩称:一、经财务核实,截止到2015年5月,裕和置业公司已向永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7598.15元;裕和置业公司为永光建筑公司垫付了费用共计1610124元(垫付清单见证据)。裕和置业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242576.32元。二、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28625.75元问题。裕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余江县墙改办支付了上述基金,根据《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退返墙改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并出具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认证书,经裕和置业公司多次催要,但永光建筑公司拒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认证书,导致裕和置业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无法办理墙改基金的返退手续造成损失,该损失系永光建筑公司的过错所致,永光建筑公司应当对此进行赔偿。三、关于工程质保金20万元问题。因永光建筑公司在裕和花园项目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余江县劳动监察局于2015年2月责令裕和置业公司将永光建筑公司的质保金人民币20万元缴纳给余江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永光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该质保金实际已经用于永光建筑公司自身的支出,无需退还。四、关于永光建筑公司垫付161876.54元问题。永光建筑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垫付上述款项事实,故不应支持。裕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永光建筑公司向裕和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壹仟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永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永光建筑公司与裕和置业公司签订《裕和花园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由永光建筑公司承建裕和置业公司裕和花园广场1#、2#、3#楼工程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5日;2#楼在2012年10月30日竣工,如果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1#、3#楼在2012年12月30日竣工,如延误工期每天罚款3000元。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外部施工环境问题双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双方就确保工程进度、初期发生的基础质量事故责任承担等问题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按《裕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100天,并同时通过综合验收达到鹰潭市优级工程项目,否则,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天的违约金;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初期发生的工程基础质量事故经济责任甲、乙各承担50%。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永光建筑公司怠于施工,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项目施工,其中:2#楼竣工日期应是2013年2月10日(注:2012年10月30日顺延100天),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延误工期共计781天;1#和3#楼的竣工日期应是2013年4月10日(注:2012年12月30日顺延100天),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延误工期共计721天。整体工程延误工期应视为781天,永光建筑公司应向裕和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62万元(781天×20000元/天)。因永光建筑公司的逾期竣工等违约行为,本案诉争的裕和花园广场项目直至2015年2月9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永光建筑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裕和置业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按期交付而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目前已有11位业主以逾期交房为由起诉裕和置业公司,损失合计117万元。其他业主也正在筹备诉讼中,裕和置业公司预期损失必然发生。另外,因永光建筑公司逾期竣工781天,房屋未能按时销售,导致裕和置业公司开发的裕和花园广场项目投资近6000万元无法及时回收资金成本,期间共应产生600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770.3万元(781天/365天×6000万元×6%),该损失系永光建筑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永光建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裕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出本案反诉,望判如所请。针对反诉永光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5日,竣工日期:2#楼2012年10月30日竣工;1#、3#楼2012年12月30日。计算出施工期为自开工日起算2#楼为1年6个月25天再加补充协议约定的100天;自开工日起算1#、3#楼为1年8个月25天再加补充协议约定的100天。从验槽日算起到永光建筑公司竣工申报日计算出并没有延误工期;2、裕和置业公司的其他损失与永光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期补充协议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永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永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裕和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招标文件,证明:裕和置业公司就工程发出了招标;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光建筑公司、裕和置业公司就工程承包签订了施工合同;A4、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主体工程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A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证明:永光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A6、工程决算报告、工程款给付表等,证明:裕和置业公司已给付永光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尚欠永光建筑公司工程款1697173.43元及应退保证金200000元等合计2107559.97元的事实。A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证金收条以及银行付款凭据,证明:1、永光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裕和置业公司提出了工程竣工验收;2、工程开工的日期(以地基验槽时间为准):1号楼是2012年11月7日,2号楼是2012年8月17日,3号楼是2012年10月8日;3、裕和置业公司收取了永光建筑公司200000元的保证金。裕和置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B1、余江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收条》,证明:余江县劳动监察局将永光建筑公司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B2、永光建筑公司同桂站芳等签订的《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永光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同桂站芳等协议解除裕和花园广场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自愿给予桂站芳等80万元的人民币补偿,裕和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转账753700元给永光建筑公司用于完成对桂站芳等人的支付;B3、余江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开具的《票据》二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证明:裕和置业公司向余江县墙改办支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28625.75元,因永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认证书,导致裕和置业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无法办理墙改基金的返退手续;B4、熊连荣水泥款《欠条》、《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代付水泥款95000元;B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4份、童早水出具的《领条》3份,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代付裕和花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款5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B6、中国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6年7月12日裕和置业公司向余江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转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万元,用于支付永光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资;B7、《收条》6份,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代付罗平平工资30334元;B8、《收条》、计价单,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代付邓建明2号楼防水工程款3680元;B9、《收条》、计价单,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代付李建军等防水工程款8470元;B10、《收条》、计价单,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代付补漏-防水工程款4726元;11、《收条》9份,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代付吴翼生工资3600元;B12、《同意支付确认单》2份,证明:因永光建筑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而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产生工程修补款4390元、4726元的事实,该款裕和置业公司已垫付;B13、《裕和广场工程垫付永光建筑公司款项列表》2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裕和置业公司支付(含垫付)永光建筑公司款项14808498.98元(未全部包括裕和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B14、余江县行政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支付收付款通知书,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代付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83498.1元;B15、2013年5月8日由余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复工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永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裕和花园广场项目因质量问题多次被有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B16、裕和置业公司账面收支情况表、正附2张,资金情况表,证明:裕和置业公司为了建造裕和花园,总投资83059806.3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总利息支出为13789141元;B17、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1份,证明:1、裕和花园的11户业主向余江法院起诉了裕和置业公司;2、一审判决书判决裕和置业公司承担11户业主的逾期违约金和诉讼费合计117万元;B18、裕和置业公司相关实际损失数据汇总,证明:1、裕和置业公司在永光建筑公司25个月延误工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已经产生的损失金额为48933752元*1%月利率*25个月=1223.34万元;2、业主在诉讼中或者以后发生的诉讼中,可能会发生的违约金损失为117万元+977万元=1094万元;3、已经发生和可能会发生的总实际损失为1223.34万元+117万元+977万元=2317.34万元。经庭审质证,裕和置业公司对证据A1、A2、A5没有异议;对证据A3没有异议,但双方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永光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竣工日期;对证据A6中的工程决算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当日裕和置业公司和永光建筑公司审核的总工程款是15935145.83元,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工程款给付表无异议;对证据A7中的保证金收条和银行付款凭据没有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这三份报告是永光建筑公司所提出来的,不能够证明报告中永光建筑公司单方面所说的竣工时间是实际的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证进行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在永光建筑公司的诉状中也陈述了2014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永光建筑公司对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属重复扣除,2015年2月已扣除;对证据B2有异议,该支付是张辽东以永光建筑公司的名义同桂站芳达成协议支付80万元,并商议好在工程款结算中下浮了10%抵消上述支付;对证据B3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与永光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B4有异议,该款项在双方的结算款中已经扣除了;对证据B5有异议,土方开挖回填应由发包方承建,与建筑方无关;对证据B6有异议,该款项实际上是裕和置业公司应该返还给劳动局,与永光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B7、B8、B10、B11、B12、B15无异议;对证据B9有异议,应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B13有异议,截止到2015年5月,结算款项是14572598.15元,这笔款项里面包括了应由裕和公司支付的墙改及散装水泥款228625.75元,还包括了农民工保障金236000元(12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116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015年5月之后双方就款项支付没有进行核对;对证据B1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按照规定永光建筑公司只出40%;对证据B16、B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5、B7、B8、B10、B11、B12、B15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裕和置业公司对证据A4、A6、A7有异议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永光建筑公司对证据B1主张系重复扣除不影响证据采用;证据B2、B3、B4、B5、B6、B9单独不足以作为垫付费用证据,裕和置业公司没有提供佐证,永光建筑公司异议成立;对证据B13与证据A6结合使用;对证据B14按永光建筑公司承认40%费用承担采用;证据B16、B17、B18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5日裕和置业公司就招标项目裕和花园广场发布招标文件。2011年12月19日裕和置业公司向余江县行政服务中心支付了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83498.1元。2011年12月12日裕和置业公司向余江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转账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28625.75元。2012年4月1日永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裕和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裕和花园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裕和花园广场1#、2#、3#楼工程。……一、工程内容:本建设项目1#、2#、3#楼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988.29㎡。……三、开工日期:2011年4月5日。竣工日期:2#楼2012年10月30日竣工;1#、3#楼2012年12月30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五、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十、签订合同7天后,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提交给发包人。……主体结构验收后一次性退还20万元。……质量保修金为本项目最终审定造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90%,在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的28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10%,”。合同签订后永光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31日,永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裕和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二、初期发生的工程基础质量事故经济责任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付。……四、前期因受外部施工环境的影响而延误的工期(100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期限相应顺延100天竣工,并同时通过综合验收达到鹰潭市优级工程项目;否则,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五、……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裕和施工合同履行终结之时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八、代垫款项问题的处理,前期由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款项,包括:活动板房、仪器设备、检测费、保险费、前期零星工程款支出、借款等,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予以扣除。……十三、甲方垫付的主材(钢筋、水泥等)款依据金额在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相应的扣除。”。2012年6月19日到2013年2月6日裕和置业公司向童早水支付裕和花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款52万元。2012年8月3日裕和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永光建筑公司支付753700元,裕和置业公司阮小荣2012年8月17日在进账单上署名。2012年8月17日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出具2#楼《地基验槽记录》;2012年10月8日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出具3#楼《地基验槽记录》;2012年11月7日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出具1#楼《地基验槽记录》。2013年5月8日余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永光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发出《复工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4年1月9日永光建筑公司李荣武向熊连荣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水泥款95000元……”,2014年1月16日李永光在欠条上署“同意此款摊工程结款内扣除。”,2014年1月20日裕和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熊连荣95000元。2014年4月28日永光建筑公司就裕和花园广场1#、2#、3#楼工程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竣工报告》,2014年6月13日裕和置业公司签章合格,2014年7月1日余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章符合法定验收程序。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裕和置业公司向罗平平支付工资30334元,李永光在罗平平出具的领条上署同意支付。2015年5月7日永光建筑公司就裕和花园广场1#、2#、3#楼工程编制《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15935145.83元,裕和置业公司签章经办人阮小荣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1日永光建筑公司结算裕和花园广场项目代交税款、罚款等费用161876.54元,裕和置业公司经办人阮小荣签名确认。2015年9月21日裕和置业公司向邓建明支付防水工程款3680元,李永光在领条上署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5日裕和置业公司支付楼面防水工程款4726元,罗平平在领条上署情况属实。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裕和置业公司向李建军、吴秋发等支付防水工程费8470元。裕和置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向吴翼生支付工资3600元。2015年9月10日裕和置业公司支付修补尾工程款4390元,李永光在领条上署同意支付。截止2015年5月裕和置业公司共向永光建筑公司支付14567598.15元(包括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28625.75元)。本院认为:永光建筑公司与裕和置业公司签订《裕和花园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同时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5日,竣工日为2012年10月30日及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系裕和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结合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应理解为(应当作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解释即永光建筑公司主张理解为合同工期):自开工日起算2#楼为1年6个月25天再加补充协议约定的100天;自开工日起算1#、3#楼为1年8个月25天再加补充协议约定的100天。推算出合同约定2#楼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6月22日前(2012年8月17日2#楼地基验槽后推算1年6个月25天再加补充协议约定的100天);推算出合同约定1#、3#楼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8月22日前。2014年7月1日余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章符合法定验收程序日为实际工程竣工日。因此永光建筑公司迟延竣工9天,对裕和置业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光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向裕和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补充合同在后视为对前合同竣工逾期违约责任约定的更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裕和置业公司与永光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5935145.83元,加上垫付款161876.54元,该结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裕和置业公司按约定截止2015年2月支付工程14338972.40元,扣除裕和置业公司垫付款88599.24元(1、罗平平工资30334元;2、邓建明防水工程款3680元;3、楼面防水工程款4726元;4、李建军、吴秋发等防水工程费8470元;5、吴翼生支付工资3600元;6、修补尾工程款4390元;6、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83498.1元的40%即33399.24元),对裕和置业公司其它垫付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就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28625.75元负担未作书面约定,对裕和置业公司主张由永光建筑公司承担不能领回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裕和置业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向永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775元(审核工程款15935145.83元-已付款14338972.40元-垫付款88599.24元+垫付款161876.54元-保修金796757.25元×10%。注:审核工程款15935145.83元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10%主体竣工验收5年后付清),双方结算后裕和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合同履行终结之时(双方结算日2015年12月31日)三日内无息返还,因此对永光建筑公司要求裕和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反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0000元;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0.48元,由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00元,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48元;反诉费81800元,由反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反诉原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