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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爱美与金绪忠 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美,金绪忠,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13号原告:李爱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绪忠,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系金绪忠之妻),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爱美与被告金绪忠、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被告金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绪忠、李云系夫妻。李爱美通过朋友认识金绪忠。2014年至2015年8月,金绪忠以父亲生病住院、与哥哥分家、看病等理由多次向李爱美借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金绪忠尚欠李爱美借款本金89000元,2015年8月16日,金绪忠一次性向李爱美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金绪忠先后还款2000元、25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金绪忠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9日金绪忠偿还借款10600元。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与第二被告李云无关。李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李爱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条11份、银行流水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金绪忠对李爱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金绪忠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李爱美对金钟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在金绪忠向李爱美出具借条前的2014年9月19日偿还,并非2015年9月19日偿还,并提交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3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金钟绪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绪忠、李云系夫妻。金绪忠多次向李爱美借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金绪忠尚欠李爱美借款本金89000元,金绪忠一次性向李爱美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人:金绪忠370122196907110078”。该款经李爱美催要,金绪忠先后偿还2000元、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金绪忠、李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李爱美要求金绪忠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爱美诉称90000元借条中本金为89000元,借条出具后共计还款45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84500元。金绪忠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李爱美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金绪忠自愿向李爱美出具90000元借条,超出实际借款本金的1000元可以视为金钟绪自愿偿还的利息,按照借期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1000元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金钟绪还款共计4500元,应从90000中扣除。李爱美主张的利息,可以从金绪忠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金绪忠、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金绪忠、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绪忠、李云均未提交婚内财产约定,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本案金绪忠所借李爱美款项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绪忠、李云共同偿还。李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爱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李爱美请求金绪忠、李云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绪忠、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美偿还借款85500元;二、被告金绪忠、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美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简易程序减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金绪忠、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延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