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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雍定翠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定翠,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雍定翠,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林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璟,站长。委托代理人:邓莉,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加栋,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定翠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以下简称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定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林翔,被告南京��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的委托代理人邓莉、顾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定翠诉称:1996年7月,因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原告被刘公村沈家组村原妇女主任刘友美带到被告处做人工引产手术。术后不久,原告身体明显不适,长期腹痛且下体大量出血。原告长期就诊但病情一直没有好转,直到2013年9月,原告在南京市第二医院被行全子宫切除术才知因引产手术的不彻底导致子宫底部肌壁破碎的骨骼嵌顿。经专家论证,被告为原告进行的人工引产手术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原做人工引产手术时,因被告钳夹术中操作失误致胎骨残留宫腔,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及长期身体不适需要不定期就诊,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严重的伤害。因原告长期身体不适,致使原告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8.68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515元,计人民币5773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辩称:原告所述原在我单位做人流手术事实属实,但我方认为子宫切除和人流手术没有必然关联,具体非常复杂,我们尊重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依照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确定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损失费用愿意给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怀孕3个月,要求终止妊娠”于1996年7月8日入住江浦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现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行人工引产手术,术中行钳夹术,于同月11日出院。原告称术后出现腹痛等不适,长期就诊。2013年9月25日原告前往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治,原告的病情经诊断系宫腔内残留(骨骼)等,并于2013年9月27日在该院行全子宫切除术。2015年8月6日,原告就被告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在为原告原进行人工引产手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等问题,原告方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52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在分析论证中载明了:被审查人雍定翠于1996年7月8日以孕16周行利凡诺引产术,7月10日因产时胎盘黏连,行钳夹术��2013年9月27日在腹腔镜下行子宫切除术,术中证实子宫底部肌壁间有破碎的骨骼嵌顿,术后补充诊断:子宫内残留(骨骼)。该医疗过程符合1996年7月10日钳夹术中操作失误致胎骨残留宫腔,导致10多年的身心痛苦和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为: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在为被审查人雍定翠进行人工引产手术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应承担全部责任。雍定翠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构成7级伤残。原告以被告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原实施人工引产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门诊��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申请南京医学会就医方对患者即原告实施的引产手术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子宫切除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患者的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医损鉴【2016】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载明了:医方实施引产术,有手术适应症,引产方案符合诊疗常规。医方未描述娩出胎儿的完整性,不能证明其对是否存在残留尽到了注意义务,出院时随访交代不足,存在一定过错。患者子宫全切除的影响因素较多,长期宫腔内异物残留并非必然、唯一因素,仅是因素之一。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长期宫腔内异物残留及全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医方的过错程度、当时的医疗条件、术后诊疗经历复杂及时间跨度漫长等因素,考虑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全子宫切除术后,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属于“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该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方即申请对其子宫切除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雍定翠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2、雍定翠子宫切除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于1996年7月为原告雍定翠实施人工引产术时,出现子宫内残留(骨骼)、原告称此后身体长期不适就诊,致2013年9月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学会鉴定确认医方即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基于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浦口计划生育指导站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出现全子宫切除的后果,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的结论不一,因原告系因医疗行为出现的损害后果,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费用的40%,原告其余6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66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152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45.80元,因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中,其中医疗费166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152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10元,小计316182.6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40%即确认为126473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146473元,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定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46473元;二、驳回原告雍定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负担2032元,被��南京市浦口区计划生育指导站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