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云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辉,刘云和,董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735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刘艳辉,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云和,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董淑芬,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和、董淑芬、刘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和、董淑芬、刘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艳辉返还借款本息53,864.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云和、董淑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其与被告刘云和、董淑芬、刘艳辉在其所属的卧里屯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刘艳辉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5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刘云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刘艳辉尚欠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864.61元,本息合计53,864.6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被告刘艳辉、刘云和、董淑芬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云和、董淑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艳辉以农业生产为由与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刘艳辉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5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刘云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艳辉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刘艳辉尚欠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864.61元,本息合计53,86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辉、刘云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刘艳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刘云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担保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董淑芬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艳辉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云和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辉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000.00元;二、被告刘艳辉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64.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一、二两项合计53,86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刘云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减半收取573.00元,由被告刘艳辉、刘云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