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兴木与王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木,王灯良,吴岩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木,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良,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岩伯,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吴兴木因与被上诉人王灯良、被上诉人吴岩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兴木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灯良、吴岩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的许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灯良借给吴兴木50万现金是错误的,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现金50万元,但王灯良只借给吴兴木48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吴兴木根本没有收到,实际上王灯良的付款方式也是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吴兴木的,根本不是现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吴兴木支付王灯良的12万元,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王灯良借给吴兴木的款项利息按月利率明显超过规定的最高月息2%,而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3%支持王灯良明显偏袒,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吴兴木支付给王灯良的2万元律师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王灯良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吴兴木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王灯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兴木的上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吴兴木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王灯良应吴兴木请求交付吴兴木现金15000元,其余485000元采取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吴兴木。值得注意的是15000元现金借款的争议是案件起诉后才产生的。二、一审判决是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的王灯良的借款利息,并非吴兴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按月利率3%。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王灯良与吴兴木有书面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吴兴木)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此外,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吴岩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王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兴木偿还王灯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吴兴木支付王灯良律师费2万元;3.吴岩伯对吴兴木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吴兴木、吴岩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吴兴木向王灯良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吴兴木向王灯良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月结息一次,如果吴兴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吴兴木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吴岩伯出具担保书,载明吴岩伯同意为借款人吴兴木的债务向出借人王灯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王灯良向吴兴木付款5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15000元,委托王万元转账485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8个月,吴兴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自愿向王灯良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12万元。2016年3月21日,王灯良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灯良的委托,指派费城律师为王灯良与吴兴木、吴岩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王灯良同意向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日,王灯良向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截至庭审之日,吴兴木尚欠王灯良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吴岩伯也未就吴兴木的上述债务向王灯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灯良与吴兴木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灯良与吴岩伯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50万元,王灯良亦对50万元借款的交付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吴兴木称只收到485000元借款,另外15000元并未收到,系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却又认可支付了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8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吴兴木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该院对吴兴木所称的借款数额为48500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吴兴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王灯良支付利息12万元,系吴兴木自愿为之,且年利率亦未超过36%,故吴兴木关于多付的42400元款项应当折抵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吴兴木收到王灯良交付的5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王灯良起诉后,该院于2016年10月4日向吴兴木和吴岩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王灯良同意给予吴兴木15天的准备时间,主张以2016年10月19日作为最后还款日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吴兴木仍未清偿借款,故王灯良要求吴兴木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灯良与吴兴木约定月利率为3%,因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王灯良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灯良要求吴兴木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吴兴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案中,王灯良为向吴兴木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故其要求吴兴木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吴兴木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王灯良与吴岩伯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故吴岩伯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8年10月19日届满。因此,王灯良要求吴岩伯对吴兴木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吴岩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兴木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兴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灯良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吴兴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灯良律师费二万元;三、吴岩伯对吴兴木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吴兴木进行追偿。如果吴兴木、吴岩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兴木称其只收到485000元,剩余15000元并未收到,但根据吴兴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且在一审庭审中吴兴木陈述其向王灯良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故每月支付15000元的利息,显然该利息是以50万本金为基数予以支付,故吴兴木上诉称其只收到了48.5万元的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兴木向王灯良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吴兴木已经支付的利息其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判决吴兴木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吴兴木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兴木于2014年8月19日向王灯良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如果吴兴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吴兴木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吴兴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应当承担王灯良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故吴兴木此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吴兴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葛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