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来华与顾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华,顾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67号原告: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顾秀君,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孙来华与被告顾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后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作抵押。然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后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顾秀君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孙来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2、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1份;3、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和3月26日至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和10,000元的取款清单。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收到钱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顾秀君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原告于当日和同年3月36日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作抵押。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原告银行取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仅还款6,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对于利息的承担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顾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来华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顾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