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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肃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肃,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0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肃,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黎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文,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刘肃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能将小额工资认定为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请求支付拖欠的小额工资。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统筹外的工资,公司自已决定。请求维持原判。刘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刘肃2011年1月至今的厂内小额工资。事实与理由:刘肃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11月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处退休。2011年1月之后的小额工资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故刘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刘肃原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11月在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处退休。刘肃退休后除由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外,另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统筹外工资62元。2010年12月,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停发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会议纪要》(沈盛阀发(2010)21号),决定自2011年1月起,公司停止发放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自作出上述会议纪要后停止发放刘肃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至今。另查明,刘肃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刘肃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肃主张的小额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本案中,刘肃主张的小额工资(各项补贴)为养老保险统筹外的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自行发放的退休工资,属于统筹项目外工资,根据上述通知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因此,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作出的停发刘肃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的决定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刘肃补发小额工资(各项补贴)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肃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经开民初字第3391号判决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1年开始停发上诉人小额工资,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而小额工资包含集资工资、洗理费、价格补贴等。在上诉人退休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上诉人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小额工资,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上诉人主张的这些小额工资属于统筹项目外工资,是否发放属于用人单位依据自身效益自主经营管理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5]经开民初字第3391号判决复印件一份,依据该判决的表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拖欠刘国英小额工资一事予以认可,应视为被上诉人自愿给付。故该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肃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刘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