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召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召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王召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处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召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召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召军于2017年2月26日傍晚,至常熟市服装城湖泾北16号底楼大厅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大厅进门右手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任性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王召军于2017年3月3日傍晚,至常熟市大润发超市东门门口处,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爱普奔集牌二轮电瓶车1辆。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召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召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傍晚,被告人王召军至常熟市虞山镇里湖泾北16号底楼大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任性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7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王召军至常熟市虞山镇大润发超市东门门口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爱普奔集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2017年3月3日晚,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花园浜一无名棋牌室内江被告人王召军抓获。被告人王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召军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电动车照片,记录本,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销售登记单,非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召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召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召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召军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召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