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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697号原告:唐建国,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长顺,经理。被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欣,董事长。原告唐建国诉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人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大型挖掘机1台并赔偿损失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雷沃重工生产的220型挖掘机,首付6万,余额按月支付,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我将首付款6万汇至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雷沃牌220型挖掘机送到我家中,我按协议每月将应付款汇入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直至2016年5月9月晚,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挖掘机拖走。2016年8月28日,我将余款、拖车费用、滞纳金全部付清后,找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追要我的挖掘机,而被告却一直推脱,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工作单位地址、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等信息。本案原告唐建国在诉状中未明确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等相关信息,经本院催告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卢卫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