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东侧(余捷住宅)。法定代表人朱华涛,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左权,董事长。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一、强制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济泰片”;二、要求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国药准字Z20020046号证书;三、要求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强制湖北炎黄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济泰片”产业转到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加工生产单位—武汉海纳药业有限公司。经查,本案执行依据(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为新药证书文号:国药证字(1999)Z-38号项下的“济泰片”唯一研发人;二、驳回原告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无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事项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川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