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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俊梅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梅,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362号原告:徐俊梅,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凤桥村9社。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公司员工。原告徐俊梅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1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钠长石。2015年5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191.8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钠长石。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19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结算单》、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答辩和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虽《往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梅货款466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147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冀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文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