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与文义军、濮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文义军,濮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09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县王十万乡。负责人:易小良,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文义军,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被告:濮素林,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十万信用社)与被告文义军、濮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十万信用社的负责人易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义军、濮素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十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50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文义军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文义军与被告濮素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义军、濮素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在收到本案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文义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十万信用社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据,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文义军与被告濮素林在本案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08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908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30000元,利息69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濮素林对被告文义军所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文义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十万信用社借款时,被告文义军与被告濮素林存在婚姻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文义军与作为配偶一方的被告濮素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义军与原告之间约定了涉案借款为被告文义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文义军与被告濮素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十万信用社知道此约定,故被告濮素林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的被告文义军对原告王十万信用社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濮素林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文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义军、濮素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人民币6908元,合计3690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在月利率基础上加付50%计算);二、由被告濮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元。由被告文义军、濮素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