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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文与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995号原告:赵文,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常蓉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诉被告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被告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000元;2、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车费100元;4、翻译费700元;5、公证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被告处面试,当天收到被告公司负责人Justin发出的确认邮件,邮件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至被告处上班。原告当天回复电邮表示接受要约。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原公司莱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取消录用。被告无故取消录用的行为导致原告处于失业状态,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车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公证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招聘录用事宜达成合意,后被告无故取消录用的事实。2、收入证明及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原公司的收入情况以及离职情况。3、招聘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在前程无忧网(www.51job.com)发布招聘信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证据1电子邮件与翻译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未加盖红色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表示被告在该时期无用工需求,所发布的招聘广告是受案外人香港ChefWorksSourcingLtd委托代为招聘,招聘联系人为香港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告仅由业务往来,无关联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系通过上述招聘信息应聘的事实,该招聘行为与原告应聘无关。被告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并未组织招聘新员工,亦未就招聘事宜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邮件指向的联系人Justin与被告股东Justin并非同一人,即使是同一人,Justin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招聘。另从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聘用事宜达成最终合意,Justin的邮件并不能构成工作要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社保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原告在离职前缴费工资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同时证明原告频繁更换工作岗位,被告不可能录用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子邮件已经公证,内容已经翻译机构翻译,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章,未加盖公章,且离职证明所载明的入职时间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不符,收入证明与实际缴费基数不符,上述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经本院核实,莱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证明并非公司出具。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上海喜悦实业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3,271元,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7,5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在瑠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8,000元;2016年10月在莱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3,563元。2016年1月至9月,被告在前程无忧网(www.51job.com)共发布招聘信息8则,其中2016年9月发布的职位名称为ProductionQCManager,其余职位名称为QCinspector,上述职位的职能均为质量管理/验货员(QA/QC)。其中上班地址在本市闵行区的两项,其余均在黄冈市,联系人邮箱后缀名均为@chefworksworld.com;发布的生产质量经理职位招聘信息,上班地址在闵行区,联系人信箱为pccshajoyce@126.com。JUSTINJAMESLADNER(以下译音贾斯汀)是被告股东之一。原告自诉其于2016年11月4日中午至本市中山西路XXX号进行面试,面试人为贾斯汀。2016年11月4日12:11,原告收到来自JustinLadner的电子邮件,载明:“赵文,我有好消息,特此向你提供你申请的质量控制和生产工作,你必须同意以下条件,然后我把最终合同发给你签字。(1)你将负责确保我们对于客户要求的生产标准始终不降低。......(16)......。赵文,根据讨论,如果你接受所有上述条件,你将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工作。Helen将准备你的公司电脑,并确保你需要的所有信息都在该电脑上。”邮件附注:“办公室: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XXX室,邮编200050,上海绿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XXX室,电话+XXXXXXXXX****”。原告于当天13:55回复上述邮件:“Justin,看到了以下16点,并向你确认我同意”。2016年11月11日,贾斯汀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因业务有变化,暂停招聘该岗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故不录用造成的损失。该委以双方之间为缔约过失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贾斯汀向原告发出招聘意向邮件的事实,贾斯汀系被告股东,原告表示该贾斯汀并不能证明与被告股东贾斯汀系同一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虽然贾斯汀向原告发出招聘意向邮件,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正式录用函,从贾斯汀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考量,原告与贾斯汀之间仅对聘用岗位的工作要求达成一致,但聘用主体、薪资福利、试用期等合同内容并未确定,不符合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形式构成要件,该邮件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聘用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恶意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