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衢州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衢州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志卿,吴红玲,义乌市乐叶针织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778号(嘉兴科技城)8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蒋喆,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衢州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219号2楼。法定代表人:陈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志卿,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红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乐叶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川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卿,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荷花中路2幢4号。负责人:钱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江,系第三人员工。上诉人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工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叶志卿、吴红玲、义乌市乐叶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叶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衢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衢州工业资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偿还21000000元借款缺乏依据,该房屋根本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优先偿还21000000元借款的股权变现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一审判决不顾借款合同签订(编号)、借款交付(转账顺序)、提供担保等均是16000000元借款合同在先,21000000元借款合同在后这一事实,直接认定叶志卿所归还款项优先偿还在后的21000000元借款,侵害了优太公司的合法权益。衢州工业资产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杭州银行衢州分行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有特别约定,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股权质押经过登记,质押合同约定质押财产的估价为6640000元,该股权被大股东收购后,收购款一千多万元直接汇到衢州工业资产公司账户,除偿还该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外,余款用以归还本案所涉的16000000元借款。案涉二笔借款是同一天签订合同、同一天放款、同一天到期,优太公司主张的应当优先归还其所担保的16000000元借款,没有依据,何况债权人与债务人对2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有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志卿、吴红玲、乐叶公司、杭州银行衢州分行均同意衢州工业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志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13924元及利息3851907(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元,2016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利息付清止;2.判令叶志卿赔偿实现债权律师费用损失60000元;3.吴红玲、乐叶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对优太公司建设在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的4.8804MW分布式光伏电站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志卿、吴红玲、乐叶公司、优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志卿、吴红玲系夫妻关系。原乐叶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光伏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收购前叶志卿及其家属持有73%股份,湖南中科浏阳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持有11.25%股份,其他为其他个人及法人持有股份。为进一步做大做强衢州市光伏产业,衢州市拟引进隆基公司在衢州落户。根据隆基公司与乐业光伏公司达成的收购意向,由控股股东董事长叶志卿完成收购乐叶光伏公司中科公司的股份,并将乐叶光伏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隆基公司拟收购叶志卿持有乐叶光伏公司85%股权,使乐叶光伏公司成为隆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因叶志卿缺乏资金收购中科公司的上述股权,经衢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委托杭州银行衢州分行贷款37000000元给叶志卿,叶志卿同意提供优太公司位于嘉兴的光伏电站(评估价值32514400元)、乐业公司位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园区厂房及其叶志卿儿子叶帅成位于义乌市四季五区121号现代城市花园的房地产(评估价值共17150000元)、乐叶光伏公司15%股权(评估价值6646500元)作为担保。2014年9月18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借字第003号),约定: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委托第三人借款21000000元给叶志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均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8%。2014年9月24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保字第0031号),约定叶志卿提供其拥有的乐叶光伏公司的股权(12890000元股份)为上述210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2014年9月24日,叶志卿、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就上述股权质押在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4年9月18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借字第002号),约定: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委托第三人借款16000000元给叶志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均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8%。2014年9月18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乐叶公司、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保字第0021号),约定:乐叶公司为上述叶志卿向衢州工业资产公司的1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吴红玲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约定吴红玲为上述叶志卿向衢州工业资产公司的1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2014年委贷保字第002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约定。2014年9月18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优太公司、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保字第002号),约定:优太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四通轮胎项目4.88兆瓦光伏发电站的资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就上述叶志卿16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优太公司与第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3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委托第三人将37000000元借款支付给叶志卿。因叶志卿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2015年2月10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叶志卿在三个月内归还21000000元贷款中的以义乌房产和排屋保证的14360000元中的贷款本息,待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处置叶志卿在乐叶光伏公司的15%股权后另行归还21000000元借款中的664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根据叶志卿还、借款情况,2016年9月7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经过对账后,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9月6日,叶志卿归还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上述借款16000000中的本金9786076元,尚欠本金6213924元,叶志卿于2016年9月6日前尚欠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利息3384000元。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优太公司、第三人杭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如该合同有效,借款人是否已履行完毕16000000元还款义务。对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优太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优太公司坐落于嘉兴光伏发电站的资产系为160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虽然叶志卿共向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借款37000000元,但另外21000000元借款,叶志卿提供了其子叶帅成及乐叶公司的房地产及土地作为担保、叶志卿在乐叶光伏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上述事实由衢州市经信委情况汇报及股权质押登记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借款人叶志卿对21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足额担保,不存在其隐瞒其他借款损害优太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上述各方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第(二)个焦点,优太公司认为叶志卿应先归还16000000元借款,再归还21000000元,根据叶志卿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现叶志卿已还清16000000元借款,故优太公司不应再承担抵押责任。该院认为,21000000元借款中由乐叶公司房产及叶帅成房产作为担保,故上述房产处置后应归还21000000元借款,另叶志卿的股权变现后也应先归还对应其质押的21000000元借款,上述内容在2015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也予以了明确约定。故优太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衢州工业资产公司要求叶志卿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21392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6日利息33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衢州工业资产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志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借款621392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6日为3384000元,之后以6213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叶志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吴红玲、乐叶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对优太公司建设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4.8804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的资产(具体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衢州工业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5元,由叶志卿、吴红玲、乐叶公司、优太公司负担79405元,由衢州工业资产公司负担3150元(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叶志卿、杭州银行衢州分行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委托杭州银行衢州分行出借叶志卿16000000元和2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均截止2015年1月17日。2014年9月23日,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向叶志卿交付了前述37000000元借款。以上二笔借款显属同日发生,同日到期,优太公司主张其所担保的16000000元借款发生在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因衢州工业资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21000000元借款有抵押担保,故优太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成立。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故其认定事实亦无错误。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现查明,2015年2月10日,债权人衢州工业资产公司与债务人叶志卿就前述2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已达成补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优太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应当依照借款的发生顺序优先抵充16000000元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优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5元,由上诉人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