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陈家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3478160K。法定代表人:吴永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54023-4。法定代表人:萧强,董事长。上诉人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21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购单》系其单方面出具的格式订单,并非是对双方具有约束的合同或协议,且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远超《订购单》的金额。其次,《订购单》仅有“虞晓安”的签字,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该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订购单》对本案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虽载明“发生纠纷,以象山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机构”,但《订购单》上既无上诉人之印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现上诉人对此又予否认,故该《订购单》关于管辖之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2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连忠审判员  黄 阁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