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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符德峰,系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晓,系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合,男,回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西峡县。手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晓、闻武浩,被上诉人王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王家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本案共开庭三次,后两次开庭程序违法。本案一共开庭三次,后两次在办公室开庭张相军自审自记且没有通知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参加后两次庭审。有开庭笔录为证,第二次开庭笔录全部为张相军本人担任记录书写而成,笔迹全部是张相军本人的笔迹,若书记员在场,书记员没有担任记录工作,书记员在干什么?二、一审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在证据认定上偏袒王家合,故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磅单、入库单、对账单、欠款条等基本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2、本案仅仅依据上诉人的会计报告来主张货款数额,会计报告仅是证据的一个环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会计报告要与增值税发票、磅单、入库单、对账单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另辟蹊径,抛弃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磅单、入库单、对账单等基本证据,仅仅依靠会计报告的数据来定案,不但省力省时,而且显得简单粗暴,但是否可取还有待考证。3、会计报告上显示“白羽煤矿”与王家合提供的“五里桥白羽煤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显不是同一单位,并不是一字只差的笔误“白羽煤矿”就是“五里桥白羽煤场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王家合,但王家合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名称为同一单位。一审法院偏袒王家合,草率的将这两个名称认为是同一单位,且将“白羽煤矿”不是“五里桥白羽煤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明显违法。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审法官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法违反基本的法律常识。4、王家合提供的“五里桥白羽煤场”营业执照有效期于2009年已经过期,且王家合与上诉人供煤、买卖煤的事实发生在“五里桥白羽煤场”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之后。5、退一步说,假设会计报告上显示的“白羽煤矿”与王家合诉称的“五里桥白羽煤场”是同一单位,那么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货款为“白羽煤矿”名下201910.02元,王家合名下为104902.58元,合计30余万元,而不是判决显示的68余万元。一审为了迎合王家合的诉讼请求,选择性使用会计报告,将“白羽煤”名下的金额选定在2014年12月31日为681557.98元,将王家合名下的金额选定在2015年12月31日为104902.68元。6、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应付款明细表”,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的表格,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或法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这张表格任何人都能随意打印,由此可见一审对王家合的偏袒到何种程度。王家合辩称:1.对方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本不存在;2.一审中我们提供多分买卖协议及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称没有发票这是不对的;对账单上不是王家合一个人的债务,有很多其他债权人;与我们后期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年检报告是相互一致的;与工商档案其他债权人欠账数额也是基本一致的,都是真实的;上诉人称年检报告是为了应付贷款所作的造假行为,企业做虚假报告是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对财务科科长做了电话录音,他说的很详细。上诉人颠倒黑白,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家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龙公司偿还煤炭货款686460.66元。2.被告鑫龙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家合是个体工商户,经过工商登记,从2004年2月24日起经营西峡县白羽煤厂,以白羽煤厂名义从事运输出售煤炭。2008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买卖煤炭,原告王家合常年向被告鑫龙公司运输出售煤炭,双方对购货价格、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因为不能当即付款,每年支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累计后计入下年。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煤补充协议约定:原价格、计算方法不变,扣除水分由原来6%变更为9%,朱先锋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从2008年到2009年双方协商被告鑫龙公司使用机动车辆四次抵偿原告货款1070000元。此后原告王家合的个体工商执照没有进行年审,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鑫龙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年审,被告鑫龙公司应当支付给白羽煤厂名下的应付货款为681557.98元,原告起诉前,被告鑫龙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鑫龙公司下欠白羽煤厂名下应付货款为581557.9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年审,被告鑫龙公司应付原告王家合货款为104902.68元,两项合计被告鑫龙公司累计下欠原告的货款686460.66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家合以个体工商经营户白羽煤厂名义及个人名义与被告鑫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王家合按合同要求给被告鑫龙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清查验收入库,购买结算后在财务入账,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鑫龙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欠款明细、录音证据、被告鑫龙公司的年审计报告及应付款明细,主张被告鑫龙公司偿还下欠货款686460.6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龙公司虽然认可欠到原告货款,但是对被告鑫龙公司辩称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使用银行承兑支付、实物抵偿完毕,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有补充协议,被告对双方煤炭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累计欠货款数额,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但是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表及供货商明细表及被告公司的朱先锋在通话中录音与年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全部支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鑫龙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王家合的货款686460.66元,并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合货款686460.66元。案件受理费10664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4334元,由被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家合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有据,应否支持。原告主张下欠货款686460.66元,由其出具的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欠款明细、录音证据、被告鑫龙公司的年审计报告及应付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表及供货商明细表与年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明细一致,且上诉人明确认可表中的部分欠款数额,说明其显示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其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应提供证据比如原始会计账薄等予以比照,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白羽煤矿”与王家合诉称的“白羽煤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上诉人认可欠“白羽煤场”有煤款,但应付款明细中只有“白羽煤矿”户头,没有“白羽煤场”户头,原判认定为同一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另对一审程序所提异议,与双方签名的庭审记录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