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徐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徐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83号原告:张凤华,女,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英,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关方圆,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徐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徐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按年息16%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金英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廊坊市银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同时被告出资8万元共同投资黄金,所以该4万元为原、被告的投资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徐金英与鑫隆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证据二、鑫隆公司会计肖婷婷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实原告将40000元款打入鑫隆公司会计肖婷婷卡内,徐金英以自己名义与鑫隆公司签订合同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在其他方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金英为原告张凤华出具欠条“今借凤华姐肆万元整(16%)”。同日原告将4万元打入鑫隆公司会计肖婷婷在廊坊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34×××90的卡内。2016年8月15日,被告徐金英又出了部分资金,以自己的名义与鑫隆公司签订《会员金银珠宝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华交付款项,被告徐金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金英辩称为提高收益率将原告的4万元与自己的10万元以合计金额14万元与案外人鑫隆公司签订的《会员金银珠宝买卖合同》为原、被告共同投资,但合同中“买方”仅为被告徐金英,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16%”,虽未明确载明为年利率,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此为年利率,故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英偿还原告张凤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16%,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金英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鉴心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