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重),沿本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3**国道拓宽工地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车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案发现场照、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履行部分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伏天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