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薛军山与王贵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山,王贵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66号原告:薛军山,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贵家,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薛军山与被告王贵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薛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杨春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由被告王贵家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杨春交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王贵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杨春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王贵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原告薛军山与被告王贵家系保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通过原告薛军山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春交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贵家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王贵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杨春交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且原告是在保证期限内向王贵家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王贵家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王贵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军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被告王贵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