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权,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2010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7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权从佳木斯市乘坐客车来到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下车途中经老城区改造小区北侧的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有多辆停放的货车,王德权便产生了盗窃货车蓄电池的想法。当日晚,王德权来到停车场内将其中一辆货车的蓄电池连接线掰断,卸下二块蓄电池后搬运至停车场路边,随后截停一辆出租车将二块蓄电池运至前进农场如家旅店门前用纱网进行遮盖。案发后,被盗窃的蓄电池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建三江分局鉴定,被盗的二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92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德权在前进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权从佳木斯市乘车来到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下车时发现前进农场老城区改造小区北侧的停车场内有停放的多辆货车,王德权遂产生盗窃货车蓄电池的犯意。当日晚,王德权来到停车场内,将其中一辆货车的蓄电池连接线掰断,盗走二块蓄电池并藏匿于前进农场如家旅店门前。案发后,被盗窃的蓄电池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建三江分局鉴定,被盗的二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92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德权在前进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德权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监督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德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据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