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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权与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1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权,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权与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限内,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251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止审理。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川19民终辖终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遂恢复诉讼,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国权返还超付的资金20万元,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守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诉称: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新成国际商住楼项目期间,因资金紧张遂向我借款,我多方想法为其组织资金共30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今仍下欠我借款本金145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450万元,并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万元属实,已全部还清,并超还了20万元,请求原告返还。且我公司与原告不但有借贷关系,还有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中,请求对该案中止审理。诉讼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争议,但对已偿还资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共已偿还本息3336万元,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息3547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国权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借款99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原告李国权支付利息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国权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借款12万元,被告认为该三笔应当计入已偿还金额。经核实原借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存在借款、合伙、承建工程等多种法律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9万元,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种法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借条中注明在其投资的开发款中扣除,故不应纳入本案结算。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因原告李国权等人承建了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成国际商住楼项目,其间,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李国权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国权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国权再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国权又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原告李国权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国权借款20000000元整(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5%/月,按借款实际到账日至归还借款日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金额,按月结息”。借款人新成国际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闫守北签名。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国权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国权再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转款35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国权又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原告李国权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国权借款10000000元整(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5%/月,第一个月利息伍拾万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新成国际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闫守北签名。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分67次向原告李国权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共3436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50万元,2014年5月22日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50万元,2014年6月23日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50万元,2014年8月18日300万元,2014年8月9日25万元,2014年8月22日200万元,2014年8月26日100万元,2014年9月28日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1万元,2014年10月16日25万元,2014年10月22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20万元,2014年12月4日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25万元,2015年1月19日50万元,2015年2月15日75万元,2015年3月18日50万元,2015年3月27日25万元,2015年4月2日20万元,2015年4月9日20万元,2015年4月10日35万元,2015年4月23日20万元,2015年4月29日15万元,2015年5月6日10万元,2015年5月12日15万元,2015年5月21日10万元,2015年6月11日30万元,2015年6月24日10万元,2015年6月25日10万元,2015年6月29日30万元,2015年7月8日50万元,2015年7月10日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250万元,2015年8月5日20万元,2015年8月10日200万元,2015年8月20日26万元,2015年8月28日10万元,2015年8月31日10万元,2015年9月2日10万元,2015年9月15日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40万元,2015年9月22日200万元,2015年10月5日10万元,2015年10月9日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100万元,2015年11月4日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10万元,2015年12月7日20万元,2015年12月18日20万元,2016年1月5日20万元,2016年1月19日20万元,2016年2月5日14万元,2016年3月2日15万元,2016年3月22日5万元,2016年4月1日5万元,2016年5月10日10万元,2016年5月16日20万元,2016年5月23日10万元,2016年5月31日10万元。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已经支付部分年利率不超过36%、未支付部分不超过24%”的规定,按照先扣利息后减本金的原则计算,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分别67次共偿还原告资金3436万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10日,下欠本金1098万元。另查明:因原告李国权与他人合伙承建了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新成科技园,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成都新成国际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成都新成国际公司以该案尚未审结多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的认定:一是被告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并要求返还超还资金20万元的问题,经合议庭逐一核实还款时间和金额,并按照“先扣利息再减本金”和“已经支付部分年利率不超过36%”的原则计算,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10日,仍下欠本金1098万元,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除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23日借款99万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12万元两笔资金外,其余无争议,本院也对该两笔资金性质进行了明确,故本案的审理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在条据上明确约定月利息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扣减,未支付部分按照超过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权借款1098万元;二、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国权借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10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4400元);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