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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楚飞、李燕、吴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吴楚飞,李燕,吴兴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459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楚飞,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燕,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吴兴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吴楚飞、李燕、吴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到庭参加诉讼,���告吴楚飞、李燕、吴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楚飞、李燕偿还贷款本金85939.07元,利息13580.62元,罚息复利7468.30元,共计人民币106987.99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吴兴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粤L5Q5**,车架号LVGBM51K9FG517952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700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吴兴春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就所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5Q5**,车架号LVGBM51K9FG517952)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告仅还款2期,共计人民币6181.98元,其中本金4060.93元,利息2112.05元,罚息复利9.00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逾期未还17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85939.07元,利息13580.62元,罚息复利7468.30元,共计人民币106987.99元。被告吴楚飞、李燕、吴兴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99%。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保证人放弃要求贷款人先予执行抵押物的抗辩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楚飞、李燕与原告徽银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楚飞、李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85939.07元,利息13580.62元,罚息复利7468.30元,共计人民币106987.99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楚飞、李燕��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吴兴春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楚飞、李燕、吴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楚飞、李燕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告吴楚飞、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939.07元,利息13580.62元,罚息复利7468.30元,共计人民币106987.99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吴兴春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吴楚飞、李燕追偿。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楚飞所有的抵押物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5Q5**,车架号LVGBM51K9FG517952)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协议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吴楚飞、李燕、吴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继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伍 昆书 记 员 李倩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