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杨某、余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余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猫狗”,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杨某、余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赵某等四人先后不固定结伙在隆昌县、安岳县、富顺县等地盗窃电缆线13起,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隆昌县响石镇XX村XX组XX号的张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在隆昌县龙市镇XX村2组李某家至17组张某家附近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1元。二、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在隆昌县龙市镇XX村17组张某家至两广路公路桥附近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59元。三、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余某在隆昌县金鹅镇XX村12组外站路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54元。四、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杨某在隆昌县金鹅镇XX村2组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91元。五、2016年9月28日许,被告人杨某、余某在隆昌县龙市镇XX村高速公路桥左侧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2元。六、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杨某在隆昌县龙市镇XX村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16元。七、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杨某在隆昌县XX镇11组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24元。八、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在隆昌县金鹅镇XX村1组恒畅米业对面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49元。九、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在隆昌县石碾镇xx村8组刘某家至刘某1家鱼塘附近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735元。十、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在隆昌县石碾镇XX村8组刘某2家至魏某家附近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十一、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马某、杨某、余某在安岳县林凤镇XX村12组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95元。十二、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杨某、余某在富顺县代寺镇李子铺加油站左侧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698元。十三、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杨某在富顺县代寺镇李子铺加油站右侧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581元。综上,马某作案11起,涉案金额5389元;杨某作案13起,涉案金额6105元;余某作案9起,涉案金额3793元;赵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3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断线钳一个、坐板一个,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郑某、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部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余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四被告人坦白认罪,退清赃款6105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断线钳一个、坐板一个予以没收,赃款610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