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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夏邑县胡桥乡中心学校教师,中共党员,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张刘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1mg/100mL。后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